楊某被首都醫科大學五年制臨床醫學專業錄取后,簽訂《燕和苑學生住宿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嚴格遵守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不得私自更換鎖具;自覺愛護公物等。隨后,學校發現楊某有違反學校宿舍管理規定的行為,如換掉宿舍的門鎖、在宿舍里養寵物、違規安裝攝像頭等。為此楊某母親張愛某書寫了《楊某住宿安全保證》,承諾不再出現類似行為,否則學校將不再為楊某提供住處。張某系首都醫科大學教師,崔某系首都醫科大學學生處書記,二人在宿舍檢查中撬開楊某宿舍柜鎖檢查違章電器,楊某認為二人撬開其宿舍柜鎖的行為侵犯了其隱私權。
崔某、張某在檢查宿舍過程中撬開楊某宿舍柜鎖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其隱私權? 自由止于權利,行為自由和權利救濟之間存在著此消彼長的復雜關系,行為自由的擴展以權利收縮為代價,反之亦然。就隱私權而言,近一百多年來,隱私權的內涵和外延不斷擴張,隱私權的保護范圍不斷寬泛,從最初保護私人生活秘密擴張到對個人信息、通信、個人私人空間甚至虛擬空間以及私人活動等諸多領域的保護。我國民法對于隱私權的確立與保護同樣經歷著一個不斷發展進步的過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致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上述司法解釋將隱私權的保護納入到名譽權的保護規范之內。始至《侵權責任法》頒布,法律將隱私權明確列舉為一項民事權益予以單獨保護。
本案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是,學校管理人員對于學生宿舍進行安全檢查的行為勢必會引發與學生隱私權保護之間的沖突,對此有以下幾點需要討論: 首先,界定隱私的保護范圍。隱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寧不受他人非法干擾,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開。由于個人觀念的不同,隱私的范圍難以準確界定。諸如姓名、年齡、住址等個人信息以及個人性格、愛好、個人物品等情況,是否屬于隱私范圍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就本案而言,對于楊某櫥柜內的個人物品,在其不愿意對外公開時原本屬于個人隱私范圍。但是,在學校進行安全檢查時,楊某櫥柜內的個人物品則成為檢查對象,已不屬于楊某的個人隱私性質。
其次,審查檢查行為本身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即便出于公共安全的目的行使檢查權,該檢查亦需注意方式方法,以盡大可能地降低對他人隱私的侵害。但是,楊某具有多次曠課、在宿舍內使用違禁電器等違反學校管理規定的行為。并且,在崔某、張某及其他管理人員的再次檢查過程中,楊某拒不配合檢查,在檢查人員多次勸說并承諾保護其隱私的情況下仍不自行打開柜鎖,在此情況下檢查人員撬鎖。在整個檢查過程中,宿舍內僅有檢查人員及楊某在場,并未發生公開宣揚、泄露楊某隱私的行為。 再次,審查崔某、張某是否具有過錯。崔某、張某及其他管理人員基于公共安全的目的對學生宿舍進行安全檢查,顯然不具有侵權的故意,在檢查過程中亦不存在造成侵犯隱私權的過失,不具有侵犯楊某隱私權的過錯。 綜觀此次事件的全過程,此次檢查行為系為學校公共安全的考慮,具有一定的目的正當性。相應地,楊某的隱私權利應受到適當限制,此謂個人隱私權讓位于公共安全。所以,崔某、張某的此次檢查行為不構成對楊某隱私權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