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孫明到濟南某咨詢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該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工作內容為擔任課程顧問崗位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雙方于同日簽訂了《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競業禁止的期限為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及其后的兩年內。 2017年5月,孫明提出離職申請,雙方辦理相關交接手續。孫明于2017年6月與某文化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該咨詢公司以孫明違反保密協議為由提出仲裁要求賠償,孫明不服仲裁結果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
濟南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孫明的工作崗位為課程顧問,該咨詢公司主張的屬于其商業秘密的內容基本涵蓋了其經營的全部內容,甚至包括課程資料、文字教案、教具圖片、教具清單等。而這些內容任何一個普通員工都可以接觸到。該公司對商業秘密進行了擴大解釋與競業限制的立法本意不符。而商業秘密,指的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孫明不能接觸商業秘密,不屬于競業禁止協議的適格主體。故《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無效。 法官說法: 法律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該條規定確定了競業禁止的人員適用范圍,即協議的適格主體僅為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其中負有保密義務人員指的是在工作中知悉商業秘密的特殊工作人員。